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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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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及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有关的工作。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公安机关的监督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组织召开大型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扩初设计论证会议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消防设计意见。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其它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编制消防设计专篇;其它建筑工程的施工图中,应当有相应的消防设计内容。
  第七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及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和消防设计说明。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同时报送消防设计专篇;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拟选用的防火材料、构件、消防产品、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不齐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图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消防设计,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的下列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并签发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一)一般工程十个工作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二十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延长至三十个工作日。
  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审核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并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内部装修工程重新进行的消防设计,应当与原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第十四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三章 施工防火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施工现场防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配备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易燃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并设置防火警示标志;易燃物品的废料立即处理。
  不得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不得随意堆放;
  (二)禁止在易燃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使用明火;
  (三)保证存放易燃气体钢瓶的场所通风。
  第十八条 焊接或者切割作业,应当与可燃物和可燃结构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采用阻燃材料进行隔离。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用电防火管理制度。电线不得私拉乱接,并采取适当隔热保护措施;使用的输配.电设备应设置在通风、干燥和常温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对用电设备或者线路的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
  各种生产、生活用火的设置、移动和增减,应当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同意;施工作业用火,应当采取适当防火安全隔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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