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晶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和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发展,提高社会安全防范能力,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一)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的特殊企业。保安服务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内部保安组织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安全防范的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员是指被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聘用,依照本办法从事保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业分为: (一)守护类: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娱乐服务场所、机场、车站、仓库、停车场等场所及展销、展览、文体、商贸、旅游等活动的安全保卫和巡逻防范; (二)押运类: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技术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及系统的研制、设计、安装、保养、维修及销售等服务,安全防范咨询服务,消防安全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安服务。 第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行政 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实施对保安服务业的监督。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除符合国家设立公司的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二)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一定的法律、经营管理水平和保安工作经验; (三)设立押运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注册资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和监控、通讯、报警、专用车辆等设备设施; (四)设立技术类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计、测试、安装、保养、维修等技术服务设备设施。 第九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取得《内蒙古自治区保安员资格证》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审核,报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持《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在向服务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到服务地工商部门登记后,可以跨地区开展保安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须经所在地旗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报盟(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内蒙古自治区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同时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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