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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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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自 治 区  主 席
                                       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 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 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雷达、导航、 定位等无线电通信业务和射电天文业务所用的发射设备、接收设备或者其组合。
    本办法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业、科学、医疗设 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指定区域行使无线电管理职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旗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 当确定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辖区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 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有权对侵占国家频谱资源、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单 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 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第九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相 关资料:
    (一)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本单位书面申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 文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二)个人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提交书面申请、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技术资料;
    (三)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的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提交 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
    (四)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的,提交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申请后,经审查,对 符合设置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按审批权限预指配频率;
    (二)设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三)对按照规定需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的无线电台(站),应当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四)对拟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指配频率并下发批准文件;
    (五)无线电台(站)试运行30至90日,由无线电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公众业务移动终端设备、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对讲机的单位和个人, 不需 办理无线电台审批手续,但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设置使用公众对讲机,其通信质 量不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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