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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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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分类号】A711046200401
【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5/27
【实施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
【题注】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依法分离。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牧区集体经 济组织使用。

     自治区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加强防治水土流失和水资源保护工作,发展节水型工业、 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流域、区域规划包括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综合规划按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黄河、辽河、 嫩江内蒙古段重要一级支流及自治区重要湖泊的综合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湖泊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江河、 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江河、湖泊 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江河、湖泊的综合规划,由江河、湖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的编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区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江河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内跨行政区域 的江河径流调蓄计划、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调蓄功能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和泄水。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实现污水处理再利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牧区人畜饮水及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提供安全、洁净的 生活饮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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